【诉讼】涉嫌专利侵权?苹果需赔偿WiLAN一亿美元;解密武汉新芯存储结构“更快”整体擦除方法;知识产权局出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来源:光通讯发布时间:2020-06-1924浏览
询问 AI1.涉嫌专利侵权?苹果需赔偿WiLAN公司1.09亿美元
2.【专利解密】最新!武汉新芯存储结构“更快”的整体擦除方法
3.窃取技术?Magic Leap对中国工程师的诉讼遭驳回
4.还是LED灯丝灯泡专利侵权?晶元光电再次起诉Lowe’s
5.重磅!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6.腾讯告赢国家知产局 法院判撤销一酒企注册“王者荣耀”商标
1.涉嫌专利侵权?苹果需赔偿WiLAN公司1.09亿美元
集微网消息(文/holly),今年1月份,美国加州圣地亚哥一个法院的陪审团裁定,苹果公司必须向WiLan公司赔偿支付8523万美元,原因是侵犯了对方的无线通信相关专利。

图源:Patently Apple
据Patently Apple的最新消息,此案有了新的进展,法院维持了1月份的8523万美元的裁决,同时追加2,380万元的判决前利息,最终判决的总金额为1.0898亿美元。
与此同时,法院称双方均可就终审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申请需在7月15日前提交。
据悉,WiLan公司指控苹果侵权的两项专利涵盖了智能手机同时拨打电话和下载数据的技术。其中一项是针对“无线通信系统中带宽请求/授权协议的方法和装置”,另一项是针对苹果公司智能手机的“无线通信系统中使用的自适应呼叫准入控制”。
过去十年来,WiLan公司一直在与苹果公司进行抗争,要求苹果支付专利费,但一直没有成功。
(校对/零叁)
2.【专利解密】最新!武汉新芯存储结构“更快”的整体擦除方法
【嘉德点评】武汉新芯公司关于NOR Flash存储结构和擦除方法的专利内容介绍,相比于顺序执行,流水线形式的并行擦除方法可以显著提高擦除效率,从而进一步提高其闪存产品的竞争力。
集微网消息,在全球NOR Flash存储芯片领域,武汉新芯公司频频突破技术壁垒,此前公司在50nm闪存技术上取得突破,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而最近武汉新芯在NOR Flash的存储结构和擦除方法上,又带来了一个新的“惊喜”。
在半导体器件领域,闪存以其工作速度快、数据可靠的特性可大量替代其他存储器嵌入到电路中。相对于NAND结构,NOR结构的非易失性闪存凭借单元面积小且读写时间短的优势可在市场中得到大规模应用。
目前主流的NOR Flash主要基于浮栅闪存技术,存储区域在逻辑上分成多个存储块。擦除操作闪存读写之外的另一个重要特性,反映了器件本身性能的好坏,需要以存储块为单位进行顺次擦除,由于闪存集成了大量存储块,因此与读写操作相比,整体擦除非常耗时。

图1 常规存储结构示意图
图1展示了一种现有的闪存的存储结构图,该存储结构100包括两个存储体Bank0、Bank1,并平均分配有n个存储块,芯片控制器110耦合两个存储体,可执行读取,写入和擦除的操作。在对存储结构整体擦除的过程中,需要依次对各个存储块顺序执行擦除步骤。由于这种擦除方法需要对每个存储块单独进行操作,并且只有当上一个存储块完成擦除操作后才可以对下一个存储块进行擦除,导致完成整体擦除的效率非常低。
面对如何提高闪存整体擦除的效率问题,武汉新芯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提出的一项名为“存储结构及其擦除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201911215946.9)中提到了解决方案,此专利的申请人为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

图2 专利中改进的存储结构示意图
图2展示了该专利中改进的存储结构,与传统结构相似,该存储结构至少包括两个存储体,分别记为第一存储体Bank2和第二存储体Bank3,并具有n个存储块。存储结构的控制器包括芯片控制器210、第一存储体控制器220及第二存储体控制器230,存储体控制器分别控制各自的存储体bank,同时受到总芯片控制器控制,实现基本的读、写、擦除操作。
与现有存储器件的顺序擦除方法不同,该专利中提出流水线并行擦除方式。当存储结构需要整体擦除时,控制器控制存储块B1、B2… Bn以设定的擦除方式按照编号顺次进行第一过程和第二过程的擦除操作,如存储块Bi在执行第二过程时,存储块Bi+1在执行第一过程,即对于编号相邻的两个存储块,存储块Bi执行第二过程和存储块Bi+1执行第一过程是同步进行的,当存储块Bi完成第二过程且存储块Bi+1完成第一过程之后,存储块Bi完成擦除;存储块Bi+1执行第二过程,同时存储块Bi+2执行第一过程……,这样以流水线的方式继续下去,直至存储块Bn完成擦除,从而存储结构完成整体擦除操作
以上就是武汉新芯公司关于NOR Flash存储结构和擦除方法的专利内容介绍,相比于顺序执行,流水线形式的并行擦除方法可以显著提高擦除效率,从而进一步提高其闪存产品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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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holly)
3.窃取技术?Magic Leap对中国工程师的诉讼遭驳回
集微网消息(文/holly),据彭博社报道,美国增强现实公司Magic Leap对其前员工窃取技术的诉讼被驳回。

图源:彭博社
据悉,此诉讼是一年前提起的,当时Magic Leap指控2016年离职的中国工程师徐驰利用Magic Leap的专有技术,快速开发出了一款轻量、符合人体工程学设计、混合现实眼镜的原型,从而制造自己的增强现实(AR)设备。
Magic Leap的投诉指出,Nreal声称在两年内开发了其轻量化的产品,但Magic Leap的研发是基于投入了大量的时间(数年)、资金(数亿美元用于研发)和人力资源(数百名工程师)的。
而彭博社的最新报道称,当地时间周三,加州圣何塞的一名联邦法官通过了徐驰提出的撤案请求。该法官发现,Magic Leap对徐驰的指控并没有充分的证据。
与此同时,联邦法官称Magic Leap可以在30天以内修改其指控违约、欺诈和不正当竞争的申诉。
(校对/零叁)
4.还是LED灯丝灯泡专利侵权?晶元光电再次起诉Lowe’s

集微网消息(文/西农落)据晶元光电月初消息,该公司已于美国时间5月22日在美国德州西区法院Waco分院对Lowe’s Companies, Inc.以及Lowe’s Home Centers, LLC(以下统称Lowe’s)提出专利侵权诉讼。
在此次诉讼中,晶元光电指控Lowe’s出售的GE LED灯丝灯泡侵犯了晶元光电的多项专利,并寻求损害赔偿和禁令救济。
晶元光电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GE Basic 60瓦EQ G25软质白色球形灯泡,GE Relax 60瓦EQ A19柔软白光可调光LED灯泡和GE Refresh 60瓦EQ A19日光可调光LED灯泡等,涉案专利包括其持有的多项美国专利,包括7,489,068号专利(发光组件)、8,240,881号专利(发光二极管之封装结构)、9,065,022号专利(发光装置)、9,664,340号专利(发光组件)、10,224,455号专利(发光组件及其制造方法)等。
晶元光电早在2017年就曾对Lowe’s提起LED灯丝灯泡专利侵权诉讼,今年2月,美国加州中区地方法院对该案作出了裁决,认定Lowe’s多款LED灯丝灯泡侵犯晶元光电美国专利第7,560,738号,这也是目前LED灯丝灯泡领域中少数经美国法院认定侵权的案件。
(校对/小北)
5.重磅!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集微网消息(文/holly),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图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标准》共三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类似商品、涉嫌侵权的情况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标准》中明确指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以下为《标准》全文: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 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
(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
(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
(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
(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第七条 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第八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
第九条 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同一种服务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的服务,或者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
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名称,包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列出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和未在区分表中列出但在商标注册中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
第十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 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二条 判断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进行认定。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第十三条 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
第十四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二)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七)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或者听觉感知上基本无差别的。
第十五条 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
第十六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参照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进行判断。
第十七条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八条 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情形下,还应当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
第二十条 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
(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
(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第二十一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商标的近似情况;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
(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
(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二十二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嫌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
第二十五条 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附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二)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三)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
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第二十九条 涉嫌侵权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
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保护合法在先权利。
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品著作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先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日,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不视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一)增加该商标使用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
(二)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三)超出原使用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指同一当事人被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中止”的规定:
(一)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的;
(二)注册商标处于续展宽展期的;
(三)注册商标权属存在其他争议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商品出具书面辨认意见。权利人应当对其辨认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审查辨认人出具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涉嫌侵权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将该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校对/零叁)
6.腾讯告赢国家知产局 法院判撤销一酒企注册“王者荣耀”商标
6月18日下午消息,据上游新闻报道,6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王者荣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认定酒企贵州问渠成裕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了游戏《王者荣耀》的在先权利,判令国家知产局撤销被诉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王者荣耀》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品的一款手机游戏,自推出以来就广受追捧,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
天眼查数据显示,2015年10月,腾讯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王者荣耀”商标,但2015年11月,贵州问渠成裕酒业有限公司也申请注册了“王者荣耀”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天眼查数据显示,贵州问渠成裕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注册资本3万,法定代表人是陈旗,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含酒类)。值得注意的是陈旗同时还担任贵州王者荣耀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酒、茶叶、酿酒原料及酒曲。
据上游新闻报道,2018年6月19日,腾讯公司对贵州问渠成裕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王者荣耀”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对此,原告腾讯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告腾讯公司的作品名称“王者荣耀”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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